案情概述:
原告(货主)对待运货物投保货物运输险。被告签发保单载明:货物自天津运至费城,承保险别为一切险。提单显示载运船舶为“CMACGM URAL”轮,开船日为2015年8月16日。
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8月12日分两批将货物由北京仓库运送至天津港码头堆场。8月12日深夜,存放涉案货物的堆场附近发生火灾爆炸事故(即“8.12天津港大爆炸事故”),涉案货物被炸毁。原告就货物发生全损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以事故发生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为由出具了拒赔通知书。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
原告就涉案货物投保一切险,保险单背面条款(即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第III条责任起讫第1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保险单记载的保险期间自天津至费城,故涉案货物的保险责任期间自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
货物在涉案事故发生时未运离仓库。因此,根据保险单“仓至仓”责任起讫条款的约定,被告在涉案保险单下的保险责任尚未开始。原告主张货物自交付无船承运人时运输已经开始,由此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期间。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保险人的责任期间与海运承运人的责任期间并非必然一致,保险责任期间系合同双方进行的约定,原告关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系指运输开始前存储货物的仓库或储存处所的主张缺乏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
一审判决认为保险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运离环发讯通公司的仓库开始系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误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一)“仓至仓”条款中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应是指运输开始前储存货物的仓库或处所,即运输责任开始之前货物的储存地点。事故发生时货物所处仓库系开始运输以后进行装船准备的作业场所,并非“仓至仓”条款所指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
(二)虽然保险责任期间与海运承运人的运输责任期间并非必然一致,但就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来讲,两者高度相关,无论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货物运输保险本身的存在意义还是“仓至仓”条款本身的内在含义,保险责任期间均应覆盖运输责任期间。
(三)一审判决片面理解了“仓至仓”条款内容,没有认识到“开始运输”是保险责任开始的关键。本案中,无船承运人在天津堆场接收了货物,自其接收货物之时运输已经开始。涉案堆场不是开始运输以前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场所,而是开始运输以后衔接不同运输方式的短暂存放货物的场所,货物在此期间属于运输开始之后的期间,必然属于“仓至仓”的保险责任期间。
(四)即便“仓至仓”条款内容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也应按照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为准。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涉案保险单记载承保险别为PICC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的一切险,根据保险单背面条款第III条责任起讫第1款规定,该保险负“仓至仓”责任,保险责任始于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之时。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是否开始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从上述条款的文义理解,保险责任开始需满足两个条件,其一是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即被保险货物发生物理位移,运离地点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其二是运离货物的目的为开始运输。
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费城,即涉案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本案保险人被告的责任期间亦应起始于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涉案货物由北京经陆运到达天津的仓库,各方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已经运离,因此应认定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尚未运离仓库。据此,被告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尚未开始,一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无不当。
原告主张无船承运人接收货物后运输已经开始,保险责任期间应覆盖运输责任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保险责任与承运人责任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责任期间应根据保险合同当事人的约定确认,涉案保险单已经明确载明了保险责任期间的起讫条款,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称:
二审判决认为涉案保险责任期间应自货物运离仓库开始系对保险合同“仓至仓”条款的误解,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
1.“仓至仓”条款约定,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该条款中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是指运输开始前储存货物的仓库或处所,即运输责任开始之前货物的储存地点。运输一旦开始,基于运输衔接的存放,均在保险责任期间。本案为集装箱运输,承运人已经接收货物,运输已经开始。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在运输开始之后,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
2.被告提交的《海上保险合同法详论》节录和1995年《保险条款费率辞释大全》均对“仓至仓”条款进行了解释。依据以上解释,保险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在无船承运人仓库等待装船,属于“仓至仓”保险责任期间。
3.二审判决显失公平,会导致外贸运输保险业的混乱。
4.“仓至仓”条款是格式合同条款。如对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应该按照不利于保险公司的解释为准。
再审法院认为:
本案主要审查涉案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被保险人原告与保险人被告的权利义务应依据涉案保险单及所附保险条款的约定来确定。涉案保险单背面条款第Ⅲ条责任起讫第1款约定,本保险负“仓至仓”责任,自被保险货物运离保险单所载明的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时生效。涉案保险单载明自天津至美国费城,货物的起运地为天津。故被告的责任期间应自涉案货物运离天津的仓库或者储存处所开始。
涉案事故发生时,涉案货物储存于环发讯通公司位于天津的仓库,尚无证据证明货物已经或正在运离。根据保险责任期间起讫条款的约定,因涉案货物储存在承运人仓库中未运离,被告的保险责任尚不满足“仓至仓”责任的开始条件,保险责任未开始。二审判决认定涉案事故并非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并无不当。涉案保险未涵盖涉案货物自北京至天津的运输区段。原告称运输一旦开始,基于运输衔接的存放均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该条款存在两种不同解释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
简评: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运输合同中对承运人责任期间的约定,不能约束保险合同下的保险人,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取决于保险合同的约定。
依据涉案人保《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2009版)“责任起讫”条款的措辞,货物须从“运离”保险单所载明起运地仓库或储存处所开始运输,保险责任才开始。因此,货物在以下期间发生的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
(1) 从其他地点运往保险合同中起运地储存处所期间发生的损失;
(2) 在保险合同中起运地储存处所待运期间发生的损失;
(3) 在保险合同中起运地储存处所将货物装上运输工具期间发生的损失;
(4) 装上运输工具后,等待驶离保险合同中起运地储存处所期间发生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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