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12月28日20时左右,史某驾驶某小型普通客车行至常熟某镇街道时,小客车车头部正面撞击前方同向步行的陆某,致陆某受伤,车辆损坏。经送医救治无效,陆某于2018年1月13日死亡。2018年3月9日,因双方就事故赔偿事宜等产生分歧,死者陆某的父亲诉至法院,要求史某等人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5万元。
被告史某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和另一被告、车主杜某共同支付20万给陆某。被告杜某辩称,涉案车辆是家用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辩称,因涉案车辆车内后座已拆除,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导致车辆危险程度增加,因此仅承担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合计12万元,对三者险赔偿部分不予承担。
经法院查明,杜某系从事快递业务的业主,史某系其雇佣的员工,事故是在史某驾驶该车收取快递后回家的途中发生,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警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陆某负次要责任。最终法院判决原告自行担责20%,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其余损失72万余元由被告杜某承担。
法官提醒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如果发生例如“改变投保车辆使用性质”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时,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否则保险公司可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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