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的概念中,通常由所有/经营船舶的承运人投保船壳险,由买方或者卖方根据贸易合同投保货运险。但随着商业的发展,笔者在实务中接触到越来越多的由承运人购买货运险的案例,在保险人理赔时,常常遇到一些法律上的困扰,笔者通过本文简单列举,以供实务结人士进行进一步交流探讨。值得注意的是,本文所提及承运人,同样可以适用于陆路运输、空运等情形:
一、承运人为何选择投保货运险
货物损坏、灭失通常并不会造成承运人的直接损失,除非货物损毁引发船舶本身损坏,如货物掉落砸坏船壳,该损坏可以在承运人购买的船壳险中获赔。但在货物发生损坏、灭失时,却有可能引发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例如船舱进水造成货物湿损,承运人应对发生在其责任期间内的损坏承担赔偿责任。针对承运人可能承担的承运责任,承运人可以投保责任险应对,常见的责任险类型有船东互保协会提供的保赔保险,和承运人购买的物流责任险等。
实务中,承运人通常以直接投保货运险的形式代替物流责任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以类似于物流责任险被保险人的地位向保险公司索赔。
为何承运人不投保物流责任险,转而购买货运险?就此问题,笔者曾向多方了解,大致原因为:1)物流责任险费率低,手续麻烦,有较高免赔率;2)物流责任险承保范围更窄,承运人希望通过货运险扩大保障范围;3)承运人不愿意以被保险人地位出现,希望保险人将货主直接作为被保险人,未来保险人直接向货主理赔。
无论是何种理由引起,据笔者了解,目前保险公司以货运险与承运人签订保险保险合同的情形十分常见,相关法律争议也已经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体现,值得关注。
二、几种常见的投保形式及可能存在的问题
1、常见的投保形式
常见的投保形式有以下四种:1)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直接向保险人投保货运险,保险事故发生后直接向保险人索赔;2)承运人以货主代理人身份向保险人投保,保单被保险人一栏写明“货主”;3)承运人以自己名义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保单被保险人一栏写明“货主”;4)承运人向保险人投保,保单记名被保险人为承运人,受益人为货主。
2、受益人概念是否可取
对于第四种情况,由于我国财产险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因此该做法显然存在法律上的风险,未来在保险事故发生后,货主是否有权直接索赔,保险人是否能直接向货主赔付,被保险人是否有权直接索赔均存在潜在争议。在宁波海事法院审理的“成路15”轮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作为专业的保险人,既然已经在保单中记名“受益人”这一概念,可以视为其已认可受益人在涉案财产保险关系的法律地位,即认可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记名为“受益人”的公司可以行使其对涉案保险金请求权的质权,有权受领保险金。但该案例并不能说明受益人概念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普遍认可,笔者建议尽量避免“受益人”概念的使用。
3、代理人的地位
第二种情况下,既然承运人是代理人身份,承运人如何证明其取得货主授权以符合代理的形式要件将是一个新的问题,据了解,实务中常常未完成这一授权手续,因此,该种做法也不可取。
4、将“货主”作为被保险人的难题
对于第二、三种情形,保单记名的被保险人均为“货主”,不同之处在于承运人的地位。第二种情形中承运人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仅仅为代理人,可以视为货主直接与保险公司订立保险合同。第三种情形有所区别,即承运人身份更加模糊,其在保险合同下有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却没有被保险人的索赔保险赔偿金的权利。有业内人士咨询,在被保险人记载为“货主”的情形下,承运人作为投保人能否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赔偿金?笔者认为,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下并没有请求给付保险赔偿金的权利,因此可能难以操作。
第二、三种情形可能面临的同一个困境,即当承运人同一批次承运多票货物时(如某车辆上装载分别属于数百个货主的货物),“货主”并不是单一主体,保险人将面临多个甚至成百上千个货主索赔,需要向每个货主逐一核实货物价值、损坏情况。且一旦涉及追偿,则需要逐一搜集索赔资料,实务操作中困难重重。
同样,在第二、第三种情形下,保险人向“货主”索赔后能否向直接责任人(承运人)追偿,也可能存在争议,尤其是在第三种情形下,承运人本身与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保险人向货主赔付实际是在依据其与承运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做出赔付,如果保险人向承运人追偿,则属于向保险合同的相对方追偿,则承运人的投保变得没有意义。如果保险人不能向承运人追偿,那么保险人赔付货主后能否向最终承担责任的第三方(如实际承运人)追偿?因为与被保险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的主体是承运人,因此无法依据货物运输合同直接向第三方追偿,仅能以侵权之诉向其索赔。如果是这样,则保险人不仅需要向被保险人收集损失证明,还应向被保险人调查货物所有权流转情况,如果索赔的货主不是货物所有权人,则将可能需要更为繁琐的手续完成举证过程。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三种情形中,承运人为了避免受到被保险人(货主)的索赔或保险人的追偿,可能会与货主签订免责协议,即约定由保险人直接赔偿货主,货主放弃向承运人索赔的权利。这一约定看似可以解除承运人的责任,但将可能产生不良的法律效果。首先,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一条(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货主将失去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其次,既然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因此得以解除,即使保险人做出赔付,也将导致保险人无法向实际承担责任的第三方追偿。
5、承运人直接作为被保险人
在第一种情形下,曾经存在承运人是否具有保险利益的争议,因为承运人既不是货物所有权人,也不是买卖合同相对方,货物损毁灭失并不会直接造成承运人的损失。但实践中已经逐步认可承运人在该情形下具有保险利益,如北海海事法院在(2012)海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中肯定了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即默认了保险合同的成立,确认了保险人保险理赔的正确性。
该情形下,可能遇到的问题是,保险人虽然可以直接向承运人赔付,但在向第三方追偿时,仍然需要搜集证据证明货物实际损失,即需要在承运人向货主做出赔付后再赔付,同时可能仍然需要向托运人(货主)调查货物实际价值以及损坏灭失情况以证明被保险人的损失。据笔者了解,实务中,承运人并不是以直接向货主付款的形式进行赔偿,而是通过对未来或先前欠付运费进行冲抵以与货主协商赔偿,在该种情形下,保险人将难以收集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证明,从而在追偿中面临困难。
6、是否重复保险
另外,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况,均有可能出现重复保险的风险。即买卖合同下的双方(货主)可能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投保了货运险,而承运人再次投保货运险,将存在对同一次运输过程二次投保的情形,可能造成赔付时货主取得超过货物本身保险价值的赔付。虽然可能有观点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下,由于被保险人为承运人,承运人取得赔付与货主投保货运险并不存在冲突。但如果货主在向自身货运险保险人追偿后,再次向承运人索赔,则势必造成货主重复获利。如果货主不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不存在实际损失,则保险人并不需要像承运人赔付保险金,否则也将导致承运人额外获利。